
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机构内所有开具、调剂、保管和使用处方的医务人员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第四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办法》及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格式和要求,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二章 处方权的管理
第五条 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处方权,并在本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取得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
第六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必须为中级以上职称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处方权:
- 因吊销、注销、撤销执业医师证书而被取消处方权的;
- 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 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
- 开具处方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发生严重医疗差错或事故的;
-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八条 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在重新获得处方权前,必须参加相关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三章 处方的开具
第九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第十条 处方应使用中文或经批准使用的规范化缩写,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第十一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于特殊管理的药品,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严格管理,确保安全使用。
第四章 处方的调剂与核对
第十三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等工作。
第十四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进行逐项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调配。发现处方存在错误或不合理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请其更正或重新开具处方。
第十五条 药师在调配处方时,应当做到“四查十对”,即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十六条 处方调配完成后,药师应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并将处方保存备查。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物、第二类精神药物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章 处方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定期对处方进行评价和分析,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师、药师和相关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处方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确保处方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或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此《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旨在确保处方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为医疗机构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南。各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情况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相关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