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更好地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对所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保护。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第六条 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水土保持监督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有关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作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 (一)毁林或毁草场开垦,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水库、输水渠道、湖泊和指定以外的自然排洪沟渠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它行为的。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管理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的; (二)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三)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在水土保持工作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教育、宣传、技术推广或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第二章 预防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 禁止在铁路、公路、堤防、河道、渠道、水工程界定的管护区范围内开山采石、挖土和堆弃土石、尾矿、废渣等。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短期内不能退耕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修成梯地、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耕作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改造成梯地或梯田。
